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曾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惟被告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
日18時5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
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近鳳林路與杭州街口處,被告左轉
跨越雙黃線橫越車道,適有訴外人 李金太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3號機車),沿鳳林路由南向
北行駛,遭被告撞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
李金太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9、10根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右側額葉帽狀腱膜下血腫及左側前額擦挫傷;疑似左
手小指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相關規定賠付訴外人李金太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0
8元、交通費用120元、看護費用4,800元,合計11,228元
。因被告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汽機車駕照
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汽機車駕照網頁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
-3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
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且於
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禁制標線之限制,故意跨越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行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訴外人李金
太受傷,因而增加11,228元之費用支出,被告自應賠償李金
太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則本件被告既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應對李金
太賠償上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李金太11,228元後,自得代位李金太行使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228元及相
關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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