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5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案,其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2號被告王貞文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貞文於民國107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LY-8109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自由路口,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檢盤查時,發現王貞文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貞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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