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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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賢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賢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賢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1號被告鄭賢卿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賢卿自民國107年1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村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測得鄭賢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賢卿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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