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詠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詠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50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處分金為80000元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3毫克而遭查獲,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7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告謝詠欣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2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停車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緩慢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謝詠欣渾身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謝詠欣涉嫌公共危險案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林柏宏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