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金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於103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在 彭秀婉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與彭秀婉發生爭執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彭秀婉恫稱:「要放火把你燒一燒(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健康之行為恫嚇彭秀婉,致彭秀婉因此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