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歐有福 (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因歐有福缺錢購買,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歐有福持有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係屬偽造,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工專前,同巿中山東路三段全家便利商店,販賣各二萬元價格之海洛因予歐有福時,收集歐有福交付之面額五百元偽鈔共三百六十七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歐有福,因歐有福缺錢購買,上訴人明知歐有福持有之上開紙鈔係屬偽造,乃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販賣價格各二萬元之海洛因予歐有福時,收集歐有福交付之上開偽鈔等情。然上訴人收集上開偽鈔之行為,與已判刑確定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究竟係犯意各別,而應併合處罰,抑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非全然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詳細說明其依據,即逕予併合處罰,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是收集行為並無連續犯之可言,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前揭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何以能論以連續犯﹖原審未闡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遽以連續犯論罪,要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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