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建志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駕駛該公司所有GF-一八二號大貨車,沿台北縣○○鎮○○里○村里道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安坑里三六之一號前,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逾四十公里時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被害人 彭嘉譽 反方向由新店往三峽騎乘AIM-○○九號重型機車跨越道路中心線迎面而來,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雖左偏閃避,仍撞及彭嘉譽之機車將之推到新店往三峽之來車道上,致彭嘉譽人車倒地受有胸腔肋骨骨折、右大腿骨折及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發生事故當時,伊在自己車道上以三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因彭嘉譽騎乘之機車突然跨越中心線侵入伊車道,伊急忙向左閃避不及,伊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才撞及機車,將之推至來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審卷第二十三頁)。依卷附肇事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有一刮地痕長十七‧八公尺,由被告車道斜向左邊延伸至來車道,此應係機車倒地後被貨車推撞在地上摩擦留下之刮痕,並非煞車痕,乃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竟執此刮地痕之長度論斷被告肇事時其大貨車車速「顯已逾四十公里」云云,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且對於被告所辯,伊當時車速僅三十公里並未超速,是否真實?原審並未調查明白。又原判決亦認定彭嘉譽所騎之機車跨越道路中心線、侵入被告之車道,致被告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則被告上述辯解,似非空言。被告當時在自己車道內行駛,究竟 彭某 機車違規侵入被告車道之際,其經過之情形如何?其車速是否快速?又何以侵入被告車道?而按其情節是否為被告所能注意?當時情形被告是否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倘彭嘉譽之機車不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之大貨車縱有超速,似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該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不能無疑。凡此疑點,與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攸關,原審未深入審究,詳細調查,自欠允洽。㈡、事故發生翌日,承辦檢察官履勘現場,發現現場有二道煞車痕,載明履勘筆錄(見相驗卷第二十頁)。此為前述肇事現場圖所未記載,原因何在?此煞車痕究否為被告大貨車緊急煞車所留下?其長度若干?能否據以推算事故發生當時大貨車之時速?自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及第一審對此均未深入查證,顯然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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