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四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吳文豊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受僱於 陳美惠 ,擔任盈得勝號漁船船長一職,竟假藉盈得勝號漁船出海從事撈捕作業之機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該船出海行經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非本國海域時,受某乘坐某不知名香港商船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者之託,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代為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乙○○乃與該人及時任該漁船船員之上訴人甲○○及 韓德豎薛祖德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前開委託之商船接運完稅價格七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洋菸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包,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私運該批未稅洋菸進口,並將該船停靠於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漁船停泊區,欲伺機交給委託私運者。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蚵仔寮漁港所會同海岸巡防司令部情報組及海巡五三營人員查獲,並自該船當場起獲上開未稅洋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乙○○及韓德豎之供述及扣案之洋菸,認定上訴人等私運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為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包,並將該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宣告沒收。然卷查乙○○、韓德豎於警訊時均供稱:被查獲未稅洋菸計有峰四十二箱又四十七條、大衛杜夫四十三箱、七星一百三十二箱,共二百十七箱一萬零八百九十七條。而卷附之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蚵仔寮漁港派出所檢查紀錄所記載之扣押物亦為:峰牌二千一百四十七條、七星牌六千六百條、大衛杜夫牌二千一百五十條,總計一萬零八百九十七條(見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縱以每條十包核計,亦非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包,原判決究竟根據何資料核算而得此數字,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為上述之認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其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依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由行政院公告之。按諸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洋菸屬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以一次私運,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始屬逾公告數額。原審未就上訴人等私運進口之洋菸之種類、數額,函財政部所屬海關調查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若干,遽憑卷附海岸巡防司令部五三四情報組依現值(市價)核算之資料,認定其完稅價格為七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而所謂現值(市價)是否即是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復未加以說明,亦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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