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江○玫進入房間後,表示要離去,被告欲加強留,「使行無義務之事」,但所謂「使行無義務之事」究行何事﹖又原判決所稱:「而以強暴方式將 江女 壓在牀上,拉扯間並將江○玫之白色短褲拉鍊扯壞」,其目的何在﹖均語焉不詳,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江○玫被誑至汽車旅舘後,不但其本人於庭訊中表示:「我不願意,但他強拉我進去,我說要先走,不要上去,他強拉我上去」。被告亦坦承:「我要留她,她要走,我就拉她下來。」,即原判決亦認定:「江○玫表示要離去,詎甲○○竟欲加強留」。則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以強暴方式將江女壓在牀上,並將其短褲拉鍊扯壞,雖因江女奮力掙脫後躲入房間厠所將門鎖住,致甲○○未能得逞。唯「未能得逞」者乃強姦江女未能得逞,因屬告訴乃論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固僅得依妨害自由罪論處,乃原判決竟誤為強制罪未遂,亦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江○玫曾供述進入汽車旅舘時二人均坐在車上,被告從車上向櫃枱買單時,車門並未上鎖,則被告果有於途中拒不停車讓江女離去情事,被害人儘可趁被告在辦理住宿登記時,打開車門離去,或向外呼救,故尚難僅憑被害人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情事。惟被告於房間內不讓江女離去,欲以強留,嗣將其壓在牀上,因江女掙脫,其強制未遂犯行自堪認定,縱當天被告有向江女服務之晶華酒店買單帶其出場,然江女並無與之共宿旅舘之義務,是仍難免被告之強制罪責,分別於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認「未能得逞」乃強姦江女未能得逞乙節,查強暴行為乃強姦罪之部分行為,強姦罪部分既未經告訴(依行為時該強姦罪須告訴乃論),自難另論其妨害自由罪。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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