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訴人丁○○
乙○○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榮銘 上訴人永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銘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本件上訴人丁○○、乙○○、丙○○(下稱丁○○等三人)雖擁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二八三之二○號土地,並由上訴人永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地上與上訴人丁○○等三人合夥建造房屋,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一二八三號土地有約定之通行權,且上訴人丁○○等三人上開一二八三之二○號土地之所以成為不連公路之土地,乃因其買得之原一二八三之二○號土地後自行分割成「一二八三之二○號」及「一二八三-三九至一二八三-五二號等十五筆」土地所致,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僅得通行該分割後之一二八三-三九至一二八三-五二號土地,要無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可言。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上述一二八三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容忍及不得妨碍或阻撓其通行,並命被上訴人將該地上障碍物除去,回復得對外聯絡,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