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
上訴人凌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舜章 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以第一審認被告乙○○、甲○○、丙○○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凌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林舜章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共同盜用保管之林舜章之印章,以塗改支票發票日期、受款人之方法,變造侵占入己之支票,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以該變造部分加蓋修正之發票人印章,均屬真正,經另案檢察官偵查時查證屬實,應認本件支票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形。但自訴意旨係指被告等盜用林舜章之印章,以盜蓋於變造之支票上之日期及受款人,則該處林舜章印文為真正,乃屬當然。原判決僅憑該處印文為真正,即論斷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自與論理法則有違。另對於被告等有無侵占、盜用印章之行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同一而言。本件上訴人自訴丙○○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前經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向檢察官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附卷可按,原判決於理由內亦為相同之認定。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似與本件自訴之事實為同一,應為同一案件。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㈢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之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參附件影本),但卻無該自訴狀影本附於判決內,自訴之事實及範圍如何,均無從確定,已有未當。原判決未予糾正,即直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論斷之依據,同屬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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