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八六號
自訴人 廖文權 原名乙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向自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從事文教方面的生意,做得還不錯,想要轉投資至電腦等方面的生意,才會向自訴人借錢,其後因被人倒帳,始無法如期清償,並無詐欺之意,又當時伊係向自訴人借錢,並非與自訴人合夥做生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堅稱並未與自訴人合夥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陳在卷,而合夥涉及二個人間合夥事業之種類、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之檢查權、損益分配之時期、損益分配之成數及出資比例等,在在均須有契約加以規範,如若不然,最起碼也應有出資比例,盈、虧分配等憑據始符常情,惟自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與被告有何合夥之資料或契約等憑據或證人,以供本院查證,顯與一般合夥投資作生意之態樣有違,而且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表明該等款項係借款等語,亦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按,再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只是以電話聯繫,尚未做下來談,沒有確定等語,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應屬借貸關係,並非合夥無疑。從而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問題,自無背信罪之問題。
(二)自訴人自承:被告向伊借錢時,係以從事文教事業及標得運動服之事,需要用錢,及被告有投資好幾項生意等為由,而向伊借錢,其後伊有至被告的辦公室看過,被告確有從事文教方面的工作,並且於借錢之後,被告確曾帶伊至電腦公司去看過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參以自訴人於自述狀中自承其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雙方互有往來,並且被告先前確已從事圖書文具買賣事業等情,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伊當時從事文教方面的生意做得不錯,想要轉投資至電腦等方面的生意,才會向自訴人借錢等語,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自訴人訂有償還前開款項之同意書,而未依期清償之情,惟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復係本於雙方之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除非一方於和解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僅因嗣後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即認彼此相互折衝之過程,係因一方施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拋棄權利。本件被告於借得前揭款項後,曾於前揭時期與自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約定,後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三各償還三萬元,有匯款單二紙在卷可按,並為自訴人所自承,顯見其亦有清償之意,尚難僅因其後無法如期清償,即推論被告根本無清償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對自訴人為任何之詐術,且借得之款項又用在文教及投資上,自無詐欺可言,縱然事後發生週轉不靈致無法履行給付,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問題,自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逕解決,另外,被告既只是向自訴人借錢而已,並非合夥,自亦無背信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六五九號案件,因本件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