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中,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解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二號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本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七年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二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三六八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