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橋旁處,自綽號「 阿利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搭乘 曾民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棄置於車旁地上之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誠不諱,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查扣之海洛因非伊所有,是警員於地上撿的,伊於警局時,警察要伊合作點,伊怕被警察打,才胡亂說是伊自「阿利」處取得的云云。然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張家維 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稱:當日伊發覺曾民吉所駕駛LA─七六九○自小客車從大社路開出來,因為據線報大社路是有許多人在那裡販賣藥物,所以才會將之攔檢,車子被攔下後,被告與曾民吉都有下車,毒品是於前客座車門打開地方的地上撿到的,經伊詢問毒品為何人的?被告說是他的,在製作筆錄時被告也是如此陳述,說毒品是向「阿利」拿的,而曾民吉說不知道毒品為何人所有,所以就依被告陳述將之移送
偵辦。並未有對被告刑求之情事等語,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陳:警訊筆錄之記載是由伊自己陳述,再由員警紀錄,警員並未對之刑求等語,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豈會不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效力為何,而僅因懼怕,或因為配合之前之供述,而接連為不利於己之不實供述?顯有悖於常情,況依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其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嗣後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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