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三號、九十年度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內容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均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為下列行為:甲○○於八十八年中旬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得知某自稱「梁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刊登廣告表示願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其預見「梁先生」將藉收購之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惟為貪圖該代價,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該「梁先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領之臺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鑑章一顆),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給「梁先生」;而丙○○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得知自稱「 阿佳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蒐集他人之存摺使用,其預見「阿佳」將藉蒐集之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該「阿佳」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臺南市○○路附近,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領之臺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鑑章一顆)出售予「阿佳」使用。嗣後「梁先生」、「阿佳」即以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為名,寄發俗稱「刮刮樂」兌獎單,佯稱收到兌獎單之人中獎汽車、手錶、港幣二十萬元等獎品云云。適有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八十五之一號收到該廣告,廣告中之兌獎單刮中獎金港幣二十萬元,經乙○○打電話聯絡後,接電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告知乙○○需匯款稅金六萬元至前開丙○○之帳戶,始得領取獎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臺中文心路郵局匯款六萬元至上開丙○○帳戶,乙○○再以電話聯絡,該接電話之人又表示需匯款十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加入會員,始得領取獎金,致乙○○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六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臺中漢口路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上開甲○○帳戶,迨乙○○再行聯絡後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始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提供帳戶予「阿佳」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阿佳」向其購買帳戶時,係向其表明供伊老闆炒作股票之用,實不知該帳戶會被拿來犯罪供作刮刮樂詐財之用云云。經查被告丙○○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刮刮樂」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乙○○先後被詐騙六萬元、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刮刮樂」廣告、兌奬單、信封各一份、郵局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臺東郵局及臺南郵局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付費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邇來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存摺出售給前開不詳年籍之「阿佳」使用,而該等不詳年籍之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阿佳」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綽號「阿佳」之人本名係「 杜育嘉 」,家住臺南縣玉井鄉,目前在臺南官田營區一○三旅第一營第一連服役中,請求傳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佳」之人本名係「 杜成嘉 」(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二次供稱已有不符,且本院依其所陳報之資料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詢結果並無被告供稱之「杜育嘉」其人於該部隊服役,本院已無從依被告請求傳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此敘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給予綽號「阿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成員之一之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雖共同幫助「梁先生」、「阿佳」詐欺,然渠等均為從犯,並非正犯,尚難以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租借他人用供刮刮樂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丙○○申領之臺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鑑章一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甲○○申領之台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顆),雖係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係甲○○所有非被告丙○○所有,應於甲○○案中宣告沒收為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起訴之另一被告甲○○,迭經本院多次傳拘未獲,應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丙○○申領之臺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鑑章一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