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五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文化中心後方停車場,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乙○○所有國際牌GD九二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旁,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丙○○所有諾基亞牌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業經辯護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丁○朝新字第四五九九0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二號、第六八八一號)之被告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因前開起訴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