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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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明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七五八號),聲請人對於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廢棄。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二六七五八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伊已先收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卻又於日內收到書記官所為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之處分書,指稱相對人乙○○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為此提出異議,請發給相對人已提異議之證明等語。
二、按法院所發支付命令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規定,其確定證明書應由法院發給。此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發給之法院,固係指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而言,並非指由法官組成之狹義法院,如其內容有錯誤,自亦應由發給之法院撤銷或更正之,尚非得由書記官依處分予以撤銷。本院以前揭事件所發支付命令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相對人,並已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給聲請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對該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支付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內容有錯誤,應堪認定。則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由發給之法院為之。詎本院書記官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ㄧ日以處分撤銷之,於法即屬違誤,爰將該處分廢棄,另由本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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