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
六四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包裝重壹點叁陸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前四日內某時、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四日內某時、九十年十二年十七日之前四日內某時、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前四日內某時、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前四日內某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鴨寮處,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包裝重一.三六公克);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四支;其後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十二年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等日之前四日內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在鴨寮旁房間內和朋友一起看電視休息時,因朋友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伊在一旁,所以吸到二手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三次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三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卷第五頁、本院卷),且於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卷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卷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十一頁);而一般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議),仍可能被檢測出,參酌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考;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至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00一八五號函可參考。查被告前三次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其濃度分別為1048ng\ml、854ng\ml及606ng\ml,不僅超出最低可檢濃度70ng\ml,甚至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辯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六四二、八三九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扣得之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包裝重一.三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扣得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四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注射針筒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六四二、八三九號)扣得之注射針筒合計九支,因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卷第十四頁),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