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一時十四分許,在其飲用酒類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行經臺中市○○路及大隆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零點六二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辯稱:雖有喝酒但未酒醉,當天測試吹氣二次,第一次僅達0‧五四MG/L,沒有超過標準測試值,該次測試亦已簽名,而第二次測試結果則達0‧六二MG/L,二次測試結果差距甚大,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又有多處修改,已影響其權益,可能第一次測試後其表示只喝一杯,口氣上比較不禮貌,承辦警員才會以第二次吹氣測試結果移送處理云云。經查,被告亦不否認駕駛車輛十分鐘前確有飲酒之行為,而此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六二MG/L者亦為其本人所吹氣測試之結果,有該酒精濃度測驗值表一份附卷可稽,則若被告飲酒之酒精濃度未達該程度,當無得此測試結果之理;另被告之前有其他測試結果低於0‧五五MG/L標準值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甲○○結證稱:「...當時在大隆路與文心路口,(被告)為我們巡邏路檢攔下,因為他車子很舊,攔下之後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才做酒精測試,吹三次,前二次因為被告吹氣方式不對,吹氣值不對,所以以正確的第三次○.六二來做標準開立紅單,因為我日期有寫錯有做更正,我與被告無冤無仇,我沒有必要對他特別做任何動作...(對於被告因交通違規舉發單有多處更改有何意見?)路邊取締被告因路邊暗,所以筆誤是正常,日期、月份等多處有誤。如果有要故意的話,我可以再更換一張舉發單就可以了..」等語,就之前曾為同一酒精濃度測試且結果低於標準值0‧五五MG/L之部分,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已說明係因被告吹氣方式不正確所致,且不論之前測試結果有無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茍非被告飲用酒類後身體內之酒精濃度於受測當時達0‧六二MG/L之程度,亦無測得此測試結果之可能;況且,證人甲○○已陳稱並不認識被告,其所謂當場有出言不禮貌致承辦警員甲○○不悅一節,並為證人甲○○所否認,且依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期日供述之內容,其僅係向承辦警員表示測試值有那麼高等語,或依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供稱係其簽收交通違規罰單時慢了一下之情形,均未與承辦警員甲○○有何衝突可言,該承辦警員殊無圖影響該測試結果以入被告於罪之必要,以被告自承前後受測時間接近,作第二次測試又係出於被告本人質疑前一測試結果過高,為使其信服而重測所得,益見該酒精濃度測試達0‧六二MG/L之結果確實是被告實際受測之結果,承辦警員以後續當場測得較高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認其涉犯公共危險而移送偵辦,更非毫無依據,被告據以臆測辯稱係遭承辦警員刻意影響才有該達0‧六二MG/L之測試結果,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載明被告經查獲時有多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之測試觀察職務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按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一一%以上者,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文可資參照,已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犯,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中酒精含量為0點六二毫克,既已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自亦堪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前述法條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裕仁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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