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
四八八、一○二五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一)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八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七、八時許止(期間中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七、八時許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八時許施用),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至三次,在臺中縣沙鹿鎮竹林里朋友之住處及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二自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⑴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⑵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⑶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九時許,經警通知到臺中縣清水分局定期採尿及而為警到其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二自家緝捕而查獲(二)又自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七、八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七、八時許止(期間中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八時許施用),平均約一星期一次,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二自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⑵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⑶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九時許,經警通知到臺中縣清水分局定期採尿及為警到其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二自家緝捕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⑴該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六日⑵該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⑶該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⑷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三份及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⑵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二號偵查卷宗第十頁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十三頁⑷)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強制戒治與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吸食器內殘留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與吸食器無法析離,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與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
八、一○二五號)兩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