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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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利用不詳車號之機車為工具,趁丁○○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健保卡一張、信用卡四張、行動電話手機一具(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四萬元、行動電話手機據為己有使用,其他健保卡一張、信用卡四張等物連同皮包一起丟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要旨所示,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而言。此外,法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須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若存在被告並未罹犯被訴罪行之合理懷疑,即不能置此合理懷疑於不顧,即不能遽論被告犯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更為刑事訴訟法之當然法理,是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判例要旨謂:「..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訴歷歷,且被害人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持有,而其辯稱係向證人乙○○買受乙節,亦為證人乙○○所否認,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騎機車搶奪皮包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確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跳蚤市場,以八千五百元向乙○○買的,並不是搶來的等語。經查:
(一)雖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時即供稱:歹徒戴白色安全帽,因為他搶奪伊的皮包時,伊非常注意其看他的背影,因為拉扯之間,伊對他的背影印象深刻,所以可以確定就是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其後於偵查中亦稱:伊是從他的體型、眉毛、眼神上認出來的,當時他頭戴著白色安全帽,是全罩式的安全帽,可是可以看到眉型、眼睛,他搶走我的皮包後,我還有追他幾步路,我是瞪著他的背影追他,所以印象很深刻,我一到警察局光看到他的背影,就已經可以指認是他,因為印象最深刻(見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可以確認搶他的人就是被告張嘉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惟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之報案筆錄及廿九日之筆錄,被害人丁○○則稱以:歹徒年約二十歲左右,騎乙部輕型機車(舊車)自色,由大墩路轉入大墩十一街往文心路方向逃逸,車牌未記下,歹徒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戴白色安全帽,未戴眼鏡,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瘦小體型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分四刑字第四0五三五號函在卷可按,自此以觀,既被害人對被告背影有深刻印象,何以未能來得及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衡情車牌號碼
有固定的數字可資記憶,而背影則只要是相同體型之人,則該等之背影即率皆大致上相同,實則不論是何人並無法清楚的確認,則是否因被害人事後之追憶而誤認,不無可疑之處?又被害人所稱搶其皮包之人,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則應只有眼睛及眉毛等中間地帶,可清楚的看出,其他的地方,則應只是模糊印象而已,再試想當時歹徒搶皮包是自背後而來,縱有正面拉扯,時間亦極為短暫,且被害人對突如其來之歹徒,在遇搶驚慌失措之際,以被害人連同車牌號碼都無法記下的情況下,被害人是否可以明確地看清楚歹徒之面貌,並詳記其特徵,尚非無疑,再參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人的記憶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本件被害人於搶案發生之三個多月後始指認被告,其正確性已非無疑,又以一般人縱使先前與一位未曾謀面之陌生見面,於三個月後再次見面,其能否指出其人尚屬未定,更何況對一位只有見過眼睛及眉毛且在短時間之內之人,再衡以有眾多眼睛、眉毛及體型相類似之人,自尚難僅因被害人短時間之記憶,即遽以認定其所指認之被告即為搶皮包之人,自應有其他積極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否則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至九月九日止,在台中市○○路、復興路口,收購手機,確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測式丁○○被搶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該手機是一位姓名不詳的人,拿該手機要賣給伊,所以才會測試該手機,但後來伊沒有買」、「我以前是在干城車站擺攤,也曾經東光路市場擺攤,做中古行動電話之買賣維修」、「我每天接觸客人很多,警察也有叫我去作筆錄,叫我指認甲○○,但是也不記得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而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亦確有門號0000000000撥打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即系爭手機)之記錄,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足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確有某不詳之人,持被害人丁○○所有之手機,欲賣給證人丙○○無訛。
(三)被害人遭搶皮包內之系爭手機,固為被告所持有,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初次警訊時即供稱:該系爭手機,係其大概於二個月前某日凌晨十時許,在台中市○○路靠近太原路附近一個跳蚤市場向一名男子約三十歲左右,中等身材,以新台幣八千五百元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其時證人丙○○亦同時在場供被告指認是否為丙○○所賣,被告供以不是等語,其後被告更提供 王國盛 的名片予公訴人並指稱係向王國盛買得的,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清楚的指述:「乙○○是開廂型車,攤位類似一個長桌子,攤位算滿大的,當時有三個人在販賣手機,攤子有賣手機、配備、零件等,東西算滿齊全的,我當時就想買八二一○的手機,有一個男的過來介紹,當時我決定要買時,是乙○○過來,我拿九千元給他,他找我五百元,名片就是那時候拿的,我當時不知道名片上的人是哪一個,是我到刑事組後,我才想起來我還有一張名片,才提供出來的。筆錄上我說三十歲是因為我當時還不知道乙○○是哪一個。」等語,而證人乙○○之攤位確係如被告所述一般,且證人丙○○之攤位就在離證人乙○○三個位置左右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若未向證人乙○○買得系爭手機,則其為何能够清楚的陳述當時買受該系爭手機之情形?而且證人乙○○初於警訊中證稱:伊是在台中市○○路靠近太原路附近跳蚤市場擺攤,伊曾賣過及收購同型手機(即系爭手機),但不清楚在何處何時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三頁反面),其後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賣過同型之手機,又證人丙○○與證人王國盛二人之攤位僅有三個攤位之距,且互相認識,而該系爭手機又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曾由丙○○試機過,既在該處試機在先,且被告又堅稱在該處購得該系爭手機,苟證人乙○○不是賣該手機給被告之人,豈能如此巧合,況證人初於警訊中已證述其曾收購及賣過同型之手機,再參以證人乙○○為賣贓物之關係人,其在權衡利害關係後能否為真實陳述,已非無疑?且證人乙○○之證言是否真可信,應綜合以觀,而非僅因其空言否認未曾賣過系爭手機給被告,即遽論其證言可採,又被告與證人乙○○、丙○○間並無任何關係,先前亦不認識,亦無仇隙,果被告有任為誣指之意,則其大可於警訊中即指述曾經試機過之證人丙○○為出賣人,然其仍供以並非向丙○○買的等語,可見其所辯確有可採之處。又證人初於警訊時證稱:因已事隔三、四個月其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證人乙○○因事隔多時,而不記得,其有出賣該系爭手機予被告並非不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丁○○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存之客觀事實顯有矛盾之處,且該系爭手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即有試機之情形,顯見該系爭手機,確曾有出賣之行為,而被告又能清楚的陳述其買受當時之情形,可徵其辯稱該手機其係買受而來,確有可資採信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普通搶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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