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麗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許榮麟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當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旁施工步道工地時,推由乙○○下車竊取 陳耀鄉 所有之紅色陶磚七塊(價值約新台幣一百四十元),甲○○在旁把風,得手後,置於甲○○所騎機車腳踏板上,預備攻擊人車之用。
二、乙○○又另行起意,於是日晚上十一時許,搭乘甲○○(公共危險部分,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所騎上開機車,與已滿十八歲之 郭俊男 (00年0月00日生)及其他已滿十四歲不詳姓名之人,分別騎乘約二十輛機車,集結成飆車車隊,共同基於騎乘機車飆車之犯意聯絡,自高雄市西子灣經鼓山一路往鼓山二路方向,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併排行駛,占據快慢車道,且不顧交通號誌,均強行通過之方式,競速行駛,壅塞路面道路,致生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嗣飆至高雄市○○區○○○路公園路陸橋旁時,見警臨檢,甲○○因煞車不及,撞及執勤員警 洪添丁 ,致其倒地後,受有左膝擦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理由詳如後述),嗣經員警協助,始合力逮獲甲○○、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關於竊盜及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竊盜、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知甲○○機車上之磚塊何來,係甲○○騎車搭載伊經過加油站發現警車,並將磚塊搬下來時,伊始知有此磚塊;又當天伊與甲○○共乘機車遊玩,行經公園路陸橋旁時,橋下即衝出四、五個人,伊並未飆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共同竊取陶磚七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前揭陶磚為被害人陳耀鄉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陳耀鄉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對於該陶磚究係何來,先於警訊供稱:「當時甲○○○○○區○○○路(阿英檳榔)載我時,車上就有磚頭,、、、」云云,旋於同日警訊中又改稱:「、、、確定不是我偷的,我也沒有看到他偷竊,只是甲○○他於右述發生事故前五、六分鐘前,在鼓山一路與臨海二路之圍牆旁檢拾那七塊紅磚」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改稱:「是甲○○騎車載我經過加油站前面,他看到警車,就把磚塊拿下來,等警車過去,他再把磚塊拿上來,我才知道有磚塊」云云,三次所述均不一致,益見其歷次所述均屬畏罪虛構之詞,否則豈有三次所述均不一之理,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當天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與友人郭俊男及其他二十餘部機車,占據快慢車道,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併排行駛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當天查獲之警員洪添丁、 陳志宏 於本院證述相符,而且當天證人洪添丁、陳志宏係駕車執行巡邏勤務,當巡邏車行經鼓山一路往鼓山二路時,在臨海二路往鼓山一路方向發現飆車隊伍,渠二人遂與其他二名同事前往鼓山一路公園路橋下設置臨時路檢點,當證人洪添
丁、陳志宏等人下車攔檢時,被告甲○○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直衝路檢點,而撞及證人洪添丁等情,亦據證人洪添丁、陳志宏證述在卷,並有洪添丁製作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甲○○機車撞及警員洪添丁一節,足徵當天被告乙○○係搭乘被告甲○○機車參與飆車甚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雖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磚塊是我拿的,我去拿磚塊時乙○○幫我牽著機車。」等語,但與其在偵審之歷次供述並不一致,顯係迴護乙○○之詞,應不予採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就前揭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公共危險部分於判決主文並未諭知,其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之飆車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移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併辦,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審判決未於主文諭知被告甲○○公共危險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妨害公務部分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以執勤員警洪添丁之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二人共乘機車,途經鼓山一路公園路陸橋旁時,洪添丁突然自陸橋下衝出來,伊等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撞及 洪某 之右後肩等語。
三、經查:
(一)當天係證人洪添丁與同仁陳志宏等人開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鼓山一路往鼓山二路方向,有二、三十部機車集結狂飆,洪添丁等人遂至鼓山一路公園路陸橋下設置臨時路檢點,執行路檢職務,而當時洪添丁等人均身著警用制服,並手持指揮棒示意停車等情,業據證人洪添丁及當天同時執行路檢職務之警員 陳宏 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是證人洪添丁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固屬無疑。
(二)惟被告二人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當天係因警員洪添丁突然從陸橋下衝出來,伊等一時煞車不及,始撞及洪某等語,而當天陳志宏及洪添丁等人至公園陸橋下設點攔檢,取出木棍指揮棒及閃爍指揮棒,自橋下衝出欲站點時,尚未站定,車隊就已到達,陳志宏等人見狀,遂開始手持指揮棒攔車,而被告二人共乘之機車,係車隊中之第二、三部車等情,亦據證人陳志宏於本院證述甚詳。準此,證人陳志宏及洪添丁既自陸橋下衝出,且一衝出來,尚未按點站好,車隊即抵達,而被告二人共乘之機車,又係駛在車隊最前段,則以被告二人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急駛狂飆,當渠等行經公園路橋下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突然發現警員自橋下衝出攔檢,自必無法及時煞車,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洵非無據。
(三)次查,當天陳志宏與洪添丁等人自橋下衝出來,因車隊已抵達,尚來不及穿越馬路,故全部站立在陸橋邊攔車,結果第一、二部車均未攔下,洪添丁遂與另一名同事欲穿越馬路,擬至馬路另一端攔阻,孰料被告二人共乘之機車適抵達,陳志宏即先伸手攔阻,被告二人見狀,將車閃往洪添丁所在之右邊,洪添丁遂伸出右手欲攔檢被告二人,結果洪某之右肩部即為機車之後照鏡所撞及,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等情,亦據證人陳志宏、洪添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此,被告二人顯係高速行駛下,突然發現陳志宏伸手攔檢,煞車不及,閃往洪添丁所在之右邊,洪添丁見狀,又伸出右手攔阻,被告二人一時驚慌失措,始撞及洪添丁之右肩部,而非故意衝撞洪添丁甚明,否則被告二人倘係明知警方攔檢,仍故意衝撞洪添丁,以被告二人當時之車速,證人洪添丁應非僅遭機車之後照鏡所撞及,而應為機車車身所撞,且證人洪添丁亦非僅止於右肩部遭受撞及;而且證人洪添丁及陳志宏均證稱無法確定被告二人是否故意衝撞一語,益證被告二人係突然發現警方攔檢,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致撞及證人洪添丁,而非故意衝撞,是被告二人辯稱並非故意衝撞洪添丁等語,應足採信。
四、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飆車者多人,茍容易取締,何以未見絕跡?刀砍路人猶不懼其死,衝撞員警又何足道哉?承辦員警對於第一、二部機車未攔下,被告在後,不可能未見員警攔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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