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酒醉駕車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量刑部分外)。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mg/dl)大於每百毫
升三百毫克(>300mg/dl)時,其生命徵象變差,已經到達有生命危險之程度,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提出之文獻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甲○肇事後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為>300mg/dl,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函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被告於駕車當時已經到達爛醉如泥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極為顯然,其酒醉駕車之犯罪情節極為嚴重,原審諭知拘役五十日,確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非無據,本院斟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且情節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因臨時停車不當而遭被害人 高秀英 所駕駛之機車撞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惟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諭知緩刑,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尚不足取,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惟已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無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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