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明知申報兩位特約醫師可獲得較高額之健保給付,於有兩位特約醫師可資申報之情形下,僅申報一位特約醫師。且於上訴人處罰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期滿後,始將上訴人申報為特約醫師,顯見被上訴人事先早已知悉上訴人將被處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附設診所因一直僅有醫師一名,因此一直均依循往例以負責醫師之名
義陳報請款。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門診人數突破一八00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醒可陳報二名醫師,可增加計費,被上訴人方查覺以前之錯誤,是即聯絡電腦程式設計公司,修改電腦程式,並自四月份起以二位醫師之名義申報,此段事實上訴人最為清楚。也因為四月份之診療費申報二位醫師之結果,健保局發覺有異,於六月初至被上訴人處查核,方告知上訴人曾涉違規遭處分乙事。如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遭處分乙事,被上訴人焉敢以上訴人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且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甘冒損失三個月診療費之百萬餘元之損失,而與上訴人簽約聘僱。是被上訴人雖然因作業上之不周全,未能申報二名醫師以增加收入,然不得以此而推論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遭處分乙節知情。
㈡被上訴人受健保局扣收之費用,共計一二0萬八二二四元(與原核定增加二元)
,亦由健保局自被上訴人附設診所申報之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申請費用中扣抵完畢,是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已發生。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聘僱合約,擔任伊附設診所之駐診醫師,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二年。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伊始獲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擔任中芸診所負責醫師時,因有多蓋健保卡戳章換給藥品、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遭健保局停止特約三個月,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而上訴人身為醫師,與伊簽約時,明知其因違法而遭健保局查獲,必將遭處分,竟未將此事實告知伊,使伊對其任健保醫事服務機構醫師之資格有所錯認,致伊為與之簽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法撤銷此訂約之意思表示。故伊於知悉前述事實之後,即委任律師將伊撤銷雙方訂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收受,是雙方聘僱合約業因撤銷而歸於無效。因上訴人受健保局處分期間,仍於伊之附設診所看診,健保局依法對其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總計應扣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此部分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另上訴人於受處分之三個月期間,仍自伊處領取每月四萬元之薪資,聘僱合約既經撤銷,其取得此部分之薪資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並受有計十二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超過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被上訴人附設診所執行醫師業務,提供醫療給付,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就診患者給付之自負額,並自中央健保局取得健保診察費給付之利益,倘兩造間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後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述期間所收取之自負額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診察費用等利益全數返還伊,伊對此主張行使抵銷權。況高雄縣衛生局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予伊寄至被上訴人附設診所之地址,函文主旨記載「 台端 原於本縣林園鄉中芸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務期間,經健保局查有多蓋健保卡戳章換給藥品,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予以停止特約乙案,...」等情,此二次信函均由被上訴人接獲,伊則未受轉知。且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中芸診所負責人 王國華 至被上訴人附設診所通知伊被健保局處分之事時,王國華曾親自至被上訴人農會欲與被上訴人總幹事協商伊被處分之事及談賠償問題。伊並將被處分之事向總幹事報告。足見八十六年十月底被上訴人總幹事已知伊被處分之事,亦不追究伊被處分之事,並維持兩造合約如故,不料被上訴人事後為毀約,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違誠信原則。又健保局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始發文給中芸診所,對伊處分停止特約三個月,而兩造間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簽立契約,伊因僅是中芸診所掛名負責人,對於該案經過並不知情,因而未受刑事追訴,故伊始終認為自己無辜,在與被上訴人立約時伊既未受處分,亦無法預知且不認為健保局會給予伊任何處分,豈能要求伊對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均有向被上訴人主動告知之義務,否則對伊未免過苛。退而言之,縱使伊被停止特約三個月,有影響被上訴人診所運作,惟被上訴人診所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時,該停止特約期間早已屆滿,而不復存在,該原因既己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依法應屬無效。又伊嗣後遭停止特約時間為三個月,僅占兩造合約期限二年中的八分之一,然原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使兩造契約百分之百溯及既往歸於自始無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自非適法,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依舊有效存續。又本件健保局向崁頂鄉農會附設診所負責醫師 陳鴻聲 主張扣費,與被上訴人顯不相干,伊與陳鴻聲醫師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假設屏東縣崁頂鄉農會附設診所負責醫師陳鴻聲曾繳納健保局追繳之停約期間三個月給付,亦不得向伊主張任何權利。伊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有醫師聘僱合約,聘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附設診所之駐診醫師,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二年,惟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擔任中芸診所負責醫師時,因有多蓋健保卡戳章換給藥品、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遭健保局停止特約三個月,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乃委任律師將被上訴人撤銷雙方訂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師聘僱合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健保醫字第八六0二七七二八號函、撤銷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函為證(見原審卷六至一七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撤銷聘僱合約是否適法,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且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受停止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之日起一年內,至其他保險醫事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亦有明定。故承辦保險醫事機構自必須遵守上述規定,以免其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中央健保局不予給付,從而其聘僱之醫事人員,須未曾因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致受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尚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乃屬兩造此件聘僱合約交易上重要當事人資格。本件上訴人曾受僱中芸診所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因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健保局派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八日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發現中芸診所多蓋健保卡戳章換給藥品,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經健保局處分中芸診所之負責醫師即上訴人罰鍰及停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三個月,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月十五日止,在此期間內負責醫師不得申請特約,且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健保局不予給付,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健保醫字第八六0二七七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至一五頁)。查上訴人任職中芸診所時雖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遭健保局查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情事,但健保局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份始發處分函與上訴人,故兩造簽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約當時,上訴人尚未接獲健保局之處分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自承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健保局派員至中芸診所訪查,查獲中芸診所有數項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情事,中芸診所隨後即於五月份停業,其亦明知健保局查獲違規情事對診所將有所懲處,惟等待四個月俱無下文等情;佐以上訴人為任職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之執業醫師,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及罰則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可得知違規遭查獲之嚴重性,此對於承辦健保醫事服務之醫療機構聘僱醫師時,係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自堪認上訴人雖然尚未接獲處分函,尚不確知將受何種處分,但卻未告知被上訴人此聘僱醫師合約上關涉當事人資格之重要訊息。而衡情被上訴人若與上訴人簽訂醫師聘僱合約時,知悉上訴人有受中央健保局為停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三個月之處罰,為免不能取得中央健保局之醫療給付,遭致財務損失,將不會為與上訴人簽訂該醫師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未受中央健保局停止特約,即為兩造此件醫師聘僱合約交易上之重要當事人資格,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交易上應屬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有錯誤,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之錯誤,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不知上訴人受中央健保局停止特約乙節,非由其過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撤銷與上訴人間醫師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辯稱:高雄縣衛生局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高縣衛三字第八六二
一五0九號寄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即崁頂鄉農會診所所在地地址,該函主旨記載「台端原於本縣林園鄉中芸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務期間,經健保局查有多蓋健保卡戳章換給藥品,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予以停止特約乙案,...」等情,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該局復以高衛三字第八六二四七九0號寄往被上訴人住所所在地,此二次信函均由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則未受轉知。又中芸診所負責人王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崁頂鄉農會診所通知上訴人被健保局處分之事時,王國華曾欲與被上訴人總幹事協商被告被處分之事及談賠償問題,伊即向被上訴人總幹事報告受處分之事,惟被上訴人總幹事認只要上訴人無事即可,而不願與王國華會談,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已知其受中央健保局處分之事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健保局高屏分局至其附設診所查核時,發現上訴人受停約處分期間,仍於被上訴人診所為保險對象看診,乃將所發現之違規情事告知被上訴人總幹事。被上訴人總幹事於案發後曾至健保局詳詢案情,表示仍未接獲相關案件處分文,健保局遂提供甲○醫師前任職於中芸診所所受處分公文影本供參,旨在告知違規醫師於處分期間至其他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本局不予給付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查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健保高醫字第八八00七八0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又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健保高醫字第八七0一六四0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貴診所承辦健保業務,經查有聘請受停約處分醫師甲○於停約期間看診,卻以負責醫師陳鴻聲名義向本分局申報醫療費用情事,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受停約處分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核計應追扣費用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健保高醫字第八七0一六四0八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0四至一0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係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健保局至其診所查訪告知上訴人之違規受處分之事,被上訴人始知情等語,尚無不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罰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期滿後,始將上訴人申報為特約醫師,顯見被上訴人事先早已知悉上訴人將被處罰云云,為不足採。②高雄縣衛生局固曾以前開信函寄至被上訴人崁頂農會診所,惟行文對象係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若提出申請複核或申請審議,應將申複書或審議書副知該局,亦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八八高縣三字第一四八七八號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一五頁)。是以該二信函乃高雄縣衛生局寄予上訴人之私人信件,被上訴人無權拆閱,自無從獲悉信函之內容。何況被上訴人否認曾有收受該二信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並拆閱該二信函。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接獲該二信函並知悉信函之上開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③證人王國華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履行契約事件作證時,證稱:「我接到處分書後,約十月間,有去崁頂農會找許醫師,跟他說那些損失可以談談,當天我是在外面等,未會面到農會總幹事,許醫師與農會總幹事有無會談,我不知道。甲○跟我講,他不是負責醫師,沒什麼關係。」「當天甲○是有說要進去農會一下,並無講說要去找誰。」有該院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二至五五頁)。故上訴人辯稱:王國華曾至被上訴人農會欲與被上訴人總幹事協商上訴人被處分之事及談賠償問題,伊並將被處分之事向總幹事報告,但總幹事表示只要上訴人自己沒事即可,而不願接見王國華云云,與事實未合,無足採取。
㈢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撤銷醫師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乃屬權利濫用及不符合
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八十八條及九十二條之撤銷意思表示,其規定之內涵乃因意思表示非因自己過失而錯誤,或有某種程度之不自由,雙方並非立於公平之地位訂約,是被上訴人撤銷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無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無權利濫用之可歸責,亦無違反所謂「比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因對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有錯誤,而依法撤銷兩造間之醫師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適法有據。
五、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之醫師聘僱合約業經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醫師聘僱合約視為自始無效,又上訴人身為醫師,當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如獲悉上訴人受健保局停止特約之處分,應會對其為撤銷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此就社會一般經驗,亦會如此處理,是以,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健保局不予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醫療費用之損害乙節,業經其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健保高醫字第八七0一六四0八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九至二0頁)。上訴人雖辯稱: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被上訴人附設診所執行醫師業務,使被上訴人獲得一百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之醫療收入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利益,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云云。惟不當得利之要件,須有無法律上原因、他方受有利益、及自己受有損害,始足該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醫療收入利益,係本於被上訴人之診所與病患間成立醫療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而此醫療契約與兩造間僱傭契約為分別獨立之契約,自不因兩造之僱傭契約撤銷而變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上開醫療收入利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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