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李光評 (另案審理)所交付自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係由李光評之兄 李光廣 陪同自訴人至銀行繳其房地利息及違約金暨房屋稅,並由李光評囑由自訴人協助復工花蓮縣○○鄉○○路○○○巷○號別墅,並由自訴人出資支付花蓮縣○○鄉○○路○○○巷○號、花蓮縣○○鄉○○路○○○巷○號等二筆貸款債款,上述二筆總計達二百六十萬元,而李光評所交付之款項只有一百十五萬元,自訴人為保障其債權,將自 劉和佳 處取得之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將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由有處分權之 王國安 、劉和佳等人移轉與自訴人,詎料被告乙○○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自訴人涉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判決自訴人無罪(案號: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五二號),並確定在案。而被告乙○○對於上情知之甚稔,竟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訴訟,顯涉有誣告罪嫌。
二、原裁定則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 李旭秋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時,系爭房地上並無俗稱二胎之抵押權存在。迨至自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二八號),被告始知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遭自訴人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二胎抵押權登記,致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無端遭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且即將遭到拍賣之困境,且自訴人復自承與被告並不相識,於此情況之下,被告乙○○豈有不積極採取法律之途徑尋求救濟之理。是以,被告旋即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與 陳雙妹 、李旭秋一同具狀對自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且與陳雙妹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房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之行為,對當時焦慮之被告而言,因而產生認為自訴人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誤會或懷疑,亦符常情,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而為誣告犯行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向李旭秋買受係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係爭房地上已有俗稱二胎之抵押權存在,抵押權人為 黃宏漢 、 康琇參 二人,其等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亦即在被告取得係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已有俗稱二胎之抵押權存在;原裁定卻謂「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李旭秋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時,系爭房地上並無俗稱二胎之抵押權存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取得所有權時,已存在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俗稱二胎之抵押權),該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抵押權人為黃宏漢、康琇參二人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係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是抗告意旨所指上述情節,應屬真實。原裁定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遽謂「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李旭秋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時,系爭房地上並無俗稱二胎之抵押權存在」等語,自有違誤;且此事實關乎被告有無誣告之故意,原審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自有未洽。自訴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