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麗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丙○○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復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當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旁施工步道工地時,推由丙○○下車竊取乙○○所有之紅色陶磚七塊(價值約新台幣一百四十元),甲○○在旁把風,得手後,置於甲○○所騎機車腳踏板上,預備攻擊人車之用。
二、丙○○又另行起意,於是日晚上十一時許,搭乘甲○○(公共危險部分,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所騎上開機車,與已滿十八歲之 郭俊男 (00年0月00日生)及其他已滿十四歲不詳姓名之人,分別騎乘約二十輛機車,集結成飆車車隊,共同基於騎乘機車飆車之犯意聯絡,自高雄市西子灣經鼓山一路往鼓山二路方向,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併排行駛,占據快慢車道,且不顧交通號誌,均強行通過之方式,競速行駛,壅塞路面道路,致生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 嗣飆 至高雄市○○區○○○路公園路陸橋旁時,見警臨檢,甲○○因煞車不及,撞及執勤員警 洪添丁 ,致其倒地後,受有左膝擦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理由詳如後述),嗣經員警協助,始合力逮獲甲○○、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竊盜、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知甲○○機車上之磚塊何來,係甲○○騎車搭載伊經過加油站發現警車,並將磚塊搬下來時,伊始知有此磚塊;又當天伊與甲○○共乘機車遊玩,行經公園路陸橋旁時,橋下即衝出四、五個人,伊並未飆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共同竊取陶磚七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前揭陶磚為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丙○○對於該陶磚究係何來,先於警訊供稱:「當時甲○○○○○區○○○路(阿英檳榔)載我時,車上就有磚頭,:::」云云,旋於同日警訊中又改稱:「:::確定不是我偷的,我也沒有看到他偷竊,只是甲○○他於右述發生事故前五、六分鐘前,在鼓山一路與臨海二路之圍牆旁檢拾那七塊紅磚」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是甲○○騎車載我經過加油站前面,他看到警車,就把磚塊拿下來,等警車過去,他再把磚塊拿上來,我才知道有磚塊」云云,三次所述均不一致,益見其歷此所述均屬畏罪虛構之詞,否則豈有三次所述均不一之理,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當天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與友人郭俊男及其他二十餘部機車,占據快慢車道,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併排行駛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當天查獲之警員洪添丁、 陳志宏 於本院證述相符,而且當天證人洪添丁、陳志宏係駕車執行巡邏勤務,當巡邏車行經鼓山一路往鼓山二路時,在臨海二路往鼓山一路方向發現飆車隊伍,渠二人遂與其他二名同事前往鼓山一路公園路橋下設置臨時路檢點,當證人洪添
丁、陳志宏等人下車攔檢時,被告甲○○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直衝路檢點,而撞及證人洪添丁等情,亦據證人洪添丁、陳志宏證述在卷,並有洪添丁製作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丙○○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甲○○機車撞及警員洪添丁一節,足徵當天被告丙○○係搭乘被告甲○○機車參與飆車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竊盜陶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黃誌集結車隊飆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丙○○與被告甲○○、郭俊男及其他已滿十四歲不詳姓名之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丙○○高速競駛於市區道路,除擾亂交通秩序外,並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人車通行安全,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竊盜犯行,顯知悔悟,被告丙○○又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二人所竊陶磚僅價一百四十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乙○○,情節非重,又被告丙○○因思慮不週,一時好奇逞強致參與飆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勉勵自新。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自高雄市西子灣經鼓山一路往鼓山二路方向,與二十餘部機車往來競駛,占據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強行通過,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渠 二人行經鼓山一路公園路陸橋旁時,見警攔檢,竟拒不停車,以所騎機車衝撞執勤員警洪添丁,致洪添丁倒地後,左膝受有擦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經員警協助後,始合力將甲○○、丙○○二人逮捕等語。
(一)無罪部分:
1、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以執勤員警洪添丁之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二人共乘機車,途經鼓山一路公園路陸橋旁時,洪添丁突然自陸橋下衝出來,伊等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撞及 洪某 之右後肩等語。經查:
(1)當天係證人洪添丁與同仁陳志宏等人開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鼓山一路往鼓山二路方向,有二、三十部機車集結狂飆,洪添丁等人遂至鼓山一路公園路陸橋下設置臨時路檢點,執行路檢職務,而當時洪添丁等人均身著警用制服,並手持指揮棒示意停車等情,業據證人洪添丁及當天同時執行路檢職務之警員陳志宏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是證人洪添丁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固屬無疑。
(2)惟被告二人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當天係因警員洪添丁突然從陸橋下衝出來,伊等一時煞車不及,始撞及洪某等語,而當天陳志宏及洪添丁等人至公園陸橋下設點攔檢,取出木棍指揮棒及閃爍指揮棒,自橋下衝出欲站點時
,尚未站定,車隊就已到達,陳志宏等人見狀,遂開始手持指揮棒攔車,而被告二人共乘之機車,係車隊中之第二、三部車等情,亦據證人陳志宏於本院證述甚詳。準此,證人陳志宏及洪添丁既自陸橋下衝出,且一衝出來,尚未按點站好,車隊即抵達,而被告二人共乘之機車,又係駛在車隊最前段,則以被告二人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急駛狂飆,當渠等行經公園路橋下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突然發現警員自橋下衝出攔檢,自必無法及時煞車,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洵非無據。
(3)次查,當天陳志宏與洪添丁等人自橋下衝出來,因車隊已抵達,尚來不及穿越馬路,故全部站立在陸橋邊攔車,結果第一、二部車均未攔下,洪添丁遂與另一名同事欲穿越馬路,擬至馬路另一端攔阻,孰料被告二人共乘之機車適抵達,陳志宏即先伸手攔阻,被告二人見狀,將車閃往洪添丁所在之右邊,洪添丁遂伸出右手欲攔檢被告二人,結果洪某之右肩部即為機車之後照鏡所撞及,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等情,亦據證人陳志宏、洪添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此,被告二人顯係高速行駛下,突然發現陳志宏伸手攔檢,煞車不及,閃往洪添丁所在之右邊,洪添丁見狀,又伸出右手攔阻,被告二人一時驚慌失措,始撞及洪添丁之右肩部,而非故意衝撞洪添丁甚明,否則被告二人倘係明知警方攔檢,仍故意衝撞洪添丁,以被告二人當時之車速,證人洪添丁應非僅遭機車之後照鏡所撞及,而應為機車車身所撞,且證人洪添丁亦非僅止於右肩部遭受撞及;而且證人洪添丁及陳志宏均證稱無法確定被告二人是否故意衝撞一語,益證被告二人係突然發現警方攔檢,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致撞及證人洪添丁,而非故意衝撞,是被告二人辯稱並非故意衝撞洪添丁等語,應足採信。
(4)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1、本件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述及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致洪添丁倒地後,左膝受有擦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事實,則傷害部分顯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害人洪添丁亦在其製作之報告書內明白表示提出傷害告訴,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洪添丁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四六八五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憑,顯已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3、查本件告訴人洪添丁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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