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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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市廿二號四樓之六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授信約定書並無約定保證期間僅為一年,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不再續負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則當事人間之保證契約自無終止或失效。
二、被上訴人係為其兄 楊輝庸 為連帶保證人,於前往上訴人處辦理對保簽訂各項契據並留存印鑑時,對於契據內容及經辦人員之說明亦未表示質疑或反對。
三、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係作為對上訴人一切往來之依據,被上訴人既將約定之印鑑交由其兄楊輝庸使用,對於楊輝庸將該印鑑使用於其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應有所認知。否則,被上訴人若不欲該印鑑由楊輝庸使用,自應將該印鑑取回或變更註銷印鑑。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的授信約定書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訂,同年楊輝庸向上訴人申請一年期之消費者貸款,被上訴人有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因簽訂授信約定書後,經數月始再填具借款申請及調查表及借款契約,因此將系爭印章交與楊輝庸,嗣後忘記取回。其後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楊輝庸歷次借款,被上訴人皆不知情。
前開授信約定書之簽訂,係為同意楊輝庸向上訴人申借一年期之借款所出具,因此保證期間自然只有一年,期滿後如有繼續保證情形,應另行簽訂授信約定書。
二、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楊輝庸的借款申請及調查表及同年四月十六日之借款契約上被上訴人的印章雖與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相符,然係楊輝庸所盜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三、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加重消費者之負擔與消費者保護法所揭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規範基礎之精神相抵觸,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該條款無效。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訊問證人楊輝庸。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輝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金融卡貸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嗣期限屆滿楊輝庸未按期清償,致積欠上訴人如事實欄上訴人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本於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同年四月八日楊輝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契約期限為一年,故兩造間所約定之保證期間應為一年,到期後其即未再與上訴人訂立任何之保證契約,或為楊輝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其上印章係由楊輝庸所盜蓋,兩造間既無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與楊輝庸間系爭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否認為連帶保證人,辯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楊輝庸的借款申請及調查表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之印章雖與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相符,然係楊輝庸所盜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楊輝庸之證述相符,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非被上訴人所蓋用一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楊輝庸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期間為一年金額一百萬元金融卡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貸款及保證契約經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分別申請展延借款期限一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為清償日,多次展期時雖未請被上訴人親自到場,惟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嗣後兩造間之授信業務,在未經被上訴人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鑑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負其責任,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借款契約為原來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借款契約之延長,故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觀之楊輝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所填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由上訴人所填記之申請人信用資料查核意見欄均載明「本件係金融卡貸款一百萬元屆期重新申請...」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載,楊輝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已將前次借款契約借貸之款項完全清償,並於同日本件契約開始日再以信用卡分別借款,足認上訴人分別與楊輝庸及被上訴人間系爭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借貸及保證契約均為新成立之契約,而非原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延期,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如有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以書面通知並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在未通知前之交易,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鑑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負其責任。依此約定,本賦予被上訴人有「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權利及機會,而上開約定書係在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簽訂,其係就兩造間嗣後所發生之授信往來而作約定,非限於單次之授信業務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為銀行,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上開授信約定書均係事先印就供多數借款人或保證人等使用,且有關之內容及條款亦均由上訴人單方擬定,被上訴人等消費者並無置喙餘地,是其即為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使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是由上述條文規範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規範基礎,並於該條第二項將是項原則具體化。且我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亦分別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在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公布施行前,已經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嗣仍繼續使用者,仍應當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審查其效力。又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之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簽之授信約定書,雖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所訂立,其約定固賦予被上訴人有「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權利及機會,惟對於遭人盗用之情形,尚無法防範,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就楊輝庸之借款予以保證,本即可藉由親自對保之程序加以確認,其僅以核對印章無誤即已足,而未查核是否經本人同意簽名或蓋章,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之上開規定及決議之精神,均應認該條款無效。至上訴人另稱其對保程序允許得以核章方式為之,而免每次到場簽章之不便,惟此為上訴人機關內部之作業規則,尚不得引以作為兩造間保證契約存在之判斷基礎。
(三)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印章交由楊輝庸保管,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況上訴人辯稱:因簽訂授信約定書後,經數月始再填具借款申請及調查表及借款契約,因此將系爭印章交與楊輝庸,嗣後忘記取回等語,核與證人楊輝庸證稱:(為何被上訴人印章會一直放在你處?)因為銀行要求蓋相同的章,且這顆章被上訴人用不著,所以沒取回,他不知道銀行一直要用這顆章,他只知道第一次要這顆章等語相符。而楊輝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借款契約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楊輝庸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為真正,即遽認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有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假執行,其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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