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護照壹本、署押肆枚(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上)、印章壹顆及印文貳枚(在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及前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依法通緝。乃為逃避追訴及刑罰之執行,及因罹患腎臟疾病欲至國外換腎,竟於八十二年間,經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介紹,在台北市錦洲公園,提供其不知情之弟乙○○之年籍資料及其本人之相片一紙,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請求陳姓不詳名子之成年男子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該陳姓男子即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偽造上有「內政部印」之「乙○○」名義並附貼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再持交甲○○行使。甲○○於取得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八月初,持前開偽造之身分證至不知情之某旅行社,委請該旅行社代為辦理護照。該旅行社未察,依被告所提供不實之乙○○資料填寫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紙,並由甲○○偽造「乙○○」之署押二枚於其上後,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不察,誤以為乙○○本人申請護照及出境,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在該申請書上蓋允許章允許申請入出境,並核發「乙○○」護照M本。被告並多次持該不實之「乙○○」護照,實際上未受允許,多次出境後再入境而行使之(連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入境)、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入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出境)出入境多次)。甲○○另又冒「乙○○」名義與 賴菊招 交往並進而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 黃偉智 ,嗣為辦理出生登記,甲○○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持「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並於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偽造「乙○○」署押,及蓋用其事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乙○○印章於其上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致該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甲○○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又承前未經許可入境之概括犯意,委請綽號「 阿如 」之不詳姓名大陸男子安排搭乘大陸漁船自大陸廣州出海,至澎湖沙港村之外海,轉搭另一不知名之小船至沙港東邊海岸之養殖海岸附近後,再游泳上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一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賴菊招、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乙○○身分證、偽造之乙○○名義「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一頁)及入出境資料(見警卷)在卷足資佐憑。並有國民身分證一紙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均係偽造,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六四五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該陳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入出境許可,致該承辦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護照並准予入出境,甲○○即持該護照入出境,及偽造認領黃偉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外文部領事事務局、入出境管理局及戶政機關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普通護照及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部分;此部分因普通護照申請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係用以表示「乙○○」向主管機申請核發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而出生登記由請書係用以表示「乙○○」請求戶政機關准予其所生子黃偉智之出生登記,認領同意書則表示「乙○○」確認黃偉智係其與賴菊招所生並同意認領之意,故均屬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國民身分證及護照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填具「乙○○」之申請書,再使之提出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偽造乙○○印章(文)及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護照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利用「乙○○」名義申請入出境,迴避入出境主管機關為允許與否之審查,嗣又偷渡入境之行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之身分證、護照、申請書、同意書及多次未經許可入出境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藉以使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不實護照,並規避刑事訴追,未經允許入出境多次,並用以填具認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認領登記,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由澎湖偷渡入境行為,雖未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乙○○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亦係偽造,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述。㈡被告在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上除偽造乙○○之署押外,尚以偽造之乙○○印章蓋於其上,原審未注意及此。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侵占乙○○身分證行為,惟已於事實欄敘明未經合法告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參照),且其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侵占罪之法條,足見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判決竟於理由欄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有其全國前案錄表可參,為逃避刑責訴追,因掩飾而一再觸犯刑章,惟部分動機係為治病,犯後復坦認犯行,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登載不實之護照M本,雖未扣案,惟被告供述該護照仍置於大陸境內,並未滅失,亦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入出境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四枚及出生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上之「乙○○」印文二枚,印章壹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護照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依刑法第一條規定,本件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上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