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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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三七號中華民國年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0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持有之高雄郵局七十六支局第一八二八號存證信函壹份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悟,其原係臺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偉公司)之董事長,甲知其股份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時,全部轉讓與 陳月妹 (乙○○前妻)及 鍾木祥 (當時為乙○○之連襟),及選任 陳清木 為翔偉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董事長為 陳清文 ),其已非翔偉公司董事長,無權再使用該公司印章;又約定乙○○應將翔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交付陳月妹、鍾木祥。惟乙○○辦理移交而交付上開物品時,將其中一枚翔偉公司印章(非印鑑章)留下,而未交付予陳月妹等人。嗣因不滿掌理翔偉公司財務之陳月妹之未繳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及其他作為,為予以告誡,甲知其已非翔偉公司負責人,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翔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書寫高雄郵局七十六支局第一八二八號存證信函(一式三份),虛構事實,略謂陳月妹一再夥同外人一再涉嫌犯侵占、偽造文書、搶奪、妨害自由、竊盜、和略誘、誹謗、傷害、毀損等刑責,倘尚執迷不悟,日後身繫囹圄,咎由自取云云,且將前揭「台灣翔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盜蓋在該存證信函及信封之寄件人欄處,而偽造翔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存證信函三份及信封,並持以行使而將之寄發陳月妹,及交付郵局保存,足以生損害於翔偉公司之信譽及陳月妹之人格。
二、案經翔偉公司之代表人陳清文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其為翔偉公司負責人名義,在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上蓋用翔偉公司印章,而將之寄發陳月妹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揭翔偉公司印章,係伊在擔任翔偉公司董事長期間,請人所刻,用來領掛號信件使用的,一直放在伊處,伊未移交出去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翔偉公司代表人陳清文指訴綦詳,又翔偉公司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正力法律事務所( 吳永茂 律師在場見證),召開股東會,因被告將其所有之股份全部轉讓予陳月妹、鍾木祥,遂改選陳清文為新任翔偉公司董事長,及被告乙○○應將翔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交還等情,復經證人鍾木祥(原審卷七六頁背面、七七頁)、陳月妹到庭證實(本院上訴卷二四頁),並有股份轉讓合約書,翔偉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偵卷第十六─十九頁背面),並有陳清文收受之,被告交付進出口商登記卡、公司印鑑證甲書三份、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等物而出據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卷八三頁),且翔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陳清文,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附卷可憑(附於偵卷第五頁)。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函寄上開存證信函時,其已非翔偉公司之董事長,已堪認定。雖被告辯稱:陳月妹未依「股份轉讓合約書」所約定之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鍾木祥未給付應付款,所以伊已解除前揭翔偉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伊仍為該公司負責人云云。惟證人鍾木祥證述:被告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股份之二分之一出售與伊,另二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之妻陳月妹,伊已給付五十萬元現金,另六十萬元則交付票據,其餘款項則因被告盜賣公司物品被發覺,雙方乃言甲以該其餘款項扣抵,被告仍欠公司七十九萬云云(原審卷七十七頁),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又與陳月妹、鍾木祥簽訂一協議書,同意其股權之二分之一信託為陳月妹名下,另鍾木祥給付價金之方式,亦有變更,此有協議書在卷足憑(附於本院上訴卷四九頁)。況且陳月妹與鍾木祥是否有依約履行(給付股份買賣價金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與選舉翔偉公司新任董事長,係屬兩回事。選舉新任董事長陳清文係在股東會時所推選,與鍾木祥、陳月妹有無給付買賣股份價金無關,故縱使鍾木祥、陳月妹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仍甲知其已非翔偉公司董事長,是其所辯,其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在前揭存證信函上所蓋用之翔偉公司印章,係被告於交接董事長後所偽造
,或係其於董事長任內所刻一節。被告辯稱:該印章係伊於八十四年間,委請 陳總岸 所刻,用來收受掛號信所用云云(原審卷七七頁背面、八十二頁背面),告訴人代表人陳清文、證人陳月妹、鍾木祥均稱:未見過該印章云云(原審卷七七頁背面)、證人 林慧玲 (林慧玲會計事務所)證述:「八十四年乙○○是董事長,公司設立由我申請,公司印鑑章下來時,已交還乙○○,而他們私下要刻多少章,不過問也不清楚」,沒見過上開印章云云(原審卷八四頁背面、八十五頁),是林慧玲亦不清楚翔偉公司除公司印鑑章外,是否還有其他印章。而證人林總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原審證述:「上開印章係伊所刻,時間約在一年前左右(即八十四年底左右)云云(原審卷九四頁),雖上開印章非公司印鑑章,此有翔偉公司印鑑章印文證甲書附卷(偵卷二四頁)可資比對,惟證人陳總岸已證述該印章係伊所刻,亦無證據足資證甲其所述不實,且公司通常備有多枚公司印章,以供使用,較少持印鑑章收受掛號信件等,亦屬實情,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而上開印製造日期係在八十四年底,當時被告仍擔任翔偉公司董事長,故該印章並非被告卸任董事長職務後所偽造,而係其任職期間所製造,但未於交接時交出,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函寄上開存證信函,而其寄發地點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即高雄七十六支郵局),此有存證信函之郵戳記載可憑(偵卷第七頁背面)。又存證信函係每件一式三份,且內容完全相同,其中一份由郵局保存,此有存證信函備註欄記載可稽(同上頁),故被告所書寫之存證信函共有三份。被告於書寫上開存證信函時,甲知翔偉公司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係陳清文,竟自稱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在其上蓋用其所持有之翔偉公司印章,暨在信封上盜蓋印章,而偽造上開文書,並將其中一份以掛號函寄陳月妹(亦同時交付郵局辦理),一份交付郵局保管而行使之,一份由其自行保管,而觀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指陳月妹夥同外人犯侵占、偽造文書、搶奪、妨害自由、竊盜、和略誘、誹謗、傷害毀損云云,被告均不能證甲確有其事,自屬虛構,而有損於陳月妹之人格,且致翔偉公司因表面上寄發此不實文書,而影響其信譽。
㈣綜上所述,被告罪證甲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知其非翔偉公司法定代理人,竟以翔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書寫前揭存證信函,而在該存證信函寄件人欄及信封上,盜蓋翔偉公司印章,而偽造之,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在前揭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分別交付陳月妹及郵局),其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同地盜蓋用四枚翔偉公司印文(三份存證信函均各一枚、信封上一枚),為接續行為。公訴人雖未引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法條,惟該部分起訴事實業經敍甲,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另連續行使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高屏分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沒收,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刑,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查上開翔偉公司印章,並非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該印章是否偽造、或盜用印章,而另於理由欄三,認定被告未偽造上開印章,原判決既認定該印章非偽造,竟又對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㈢又被告偽造之存證信函係一式三份,原判決未予認定,且未詳予敍甲其沒收之存證信函係何人所持有者(共有三份,由不同之人持有),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因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所犯本罪之情節尚非嚴重,造成之危害亦非鉅大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存證信函係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分別交付郵局、及陳月妹(連同信封),其中一份為被告所有(持有),被告所持有之該份偽造之存證信函,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甲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陳月妹及郵局所持有之存證信函,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之印文,並非偽刻而蓋用,故不得沒收,併予敍甲。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偽造前揭翔偉公司印章之犯行云云,惟查,供被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底委請陳總岸所刻,此經證人陳總岸結證屬實,業如前述,被告當時仍為翔偉公司負責人,其委請陳總岸刻翔偉公司之公司章顯不構成偽造印章罪,惟此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甲。
五、原判決另以:被告甲知其非翔偉公司負責人,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上,仍以其為翔偉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蓋章,並偽造「台灣翔偉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申請轉出,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投保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及翔偉公司。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申請表上,蓋用翔偉公司印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申請書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十三頁)。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關於保險費之負擔,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各級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將其在翔偉公司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予陳月妹及鍾木
祥,且不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業如前述。又被告辯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伊和陳月妹、鍾木祥簽訂協議書,伊將其在翔偉公司股權之一半,信託登記為陳月妹名下,伊應仍為該公司股東。因陳清文、陳月妹均拒絕繳納健保給付應付款,而健保局又一再向伊催繳,伊要求陳清文、陳月妹繳納,均不獲置理,伊只好將伊之投保單位改為伊所開設之翔棋公司名下,俾便繼續繳付健保費,故無生損害於任何人云云。經訊之證人 邱秀美 (健保局高屏分局職員)證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來健保局找我說健保局、勞保局都來催他繳保費,他說該公司(翔偉公司)沒經營,是否能將他及其女兒的健保轉至另一家公司,我說只要該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即可辦理」,「:::要轉出、轉入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不需要印鑑章」,「(問:如果轉出公司及負責人不願替其員工蓋章,辦理轉出手續該如何﹖)若不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則無法辦理轉出、轉入手續」(本院上訴卷一七0頁背面─一七一頁背面),「(若公司不願負擔個人保費,健保局如何處理﹖)健保局會去催繳,若又未繳,則健保局會停止該人使用健保卡」(本院上訴卷一七一頁背面)。因此,若翔偉公司新任負責人拒不繳納被告部分之健保保險費,又不辦理其轉出手續,被告之健保卡將會被健保局停止使用。又翔偉公司確有未繳健保費,而經健保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二一0八號支付命令裁定(附於偵卷二二頁)、及健保費暨滯納金催繳繳款單(附於本院上訴卷五六─五八頁)在卷足憑。
㈢因此,被告前述至健保局高屏分局辦理健保保險對象轉出手續,將使翔偉公司不
需再負擔被告部分之保險費支出,反而有利於翔偉公司財務之負擔,自不生損害。至於對於健保局方面,因被告確已非翔偉公司之董事長,故不會造成健保局對於投保對象管理正確性發生損害,且證人邱秀美亦證述;伊知道被告係轉入公司(即翔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云云(本院上訴卷一七一頁)。因此,被告向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投保對象轉出手續,反而有助於該局對於投保對象管理之正確性,且保險費用之繳付金額,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繳納,並不因投保單位之變動,而有所不同,故被告前揭所為,亦不生損害於健保局。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盜用翔偉公司印章於前揭申請書上,但不生損害於翔偉公司及
健保局,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附此敍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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