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所持理由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騎乘該機車時,並未取得行車執照。㈡該機車之外觀,有別於一般正常機車。㈢一部停放在戶外,且其上插有鑰匙之機車,竟能一、二個月不遭竊,有違常情;顯見被告甲○○所辯該機車上插有鑰匙云云,並不足採。㈣共同被告 施正宏 供稱:借被告兄弟騎用,鑰匙插在機車上一節,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㈤原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以毫無依據之說辭,認定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㈠被告甲○○之住址為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卅八之廿一號,屬鄉間住宅,民風應較純樸;被告供稱本件機車係停放於其住家前之曬穀場等語,該機車鑰匙雖未取下,難謂必會遭竊。況機車停放家門前會遭竊,應非屬常態之事實,檢察官竟以此非常態之事實,謂有違常情,進而推測被告甲○○所辯該機車上插有鑰匙不足採,純屬憑空臆測。㈡由被告在偵審中供述可知被告是臨時騎用本件機車,停放機車之施正宏當時並不在場,事前曾問機車來源,施正宏告以係其所購等情,均與證人 楊久國 、施正宏證述情節相符。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證人所述非實,自不得以被告騎乘該機車時未取得行車執照及該機車之外觀有別於一般正常機車等情況證據,為被告不利之推定。㈢綜觀原判決之採證,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是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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