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再依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花所總字第一0五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符合規定,因而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長期服用營養片而有毒品反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