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源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猶向前行駛,因行車速度較慢,未在其行進方向號誌變為紅燈前完全駛離上開交岔路口,嗣行人顧 許金足 之行向綠燈亮起徒步行走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張明源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 顧許金足 ,致顧許金足受有掌骨、左足第1、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張明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許金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顧許金足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顧許金足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明源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顧許金足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顧許金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案發當時係要穿
越馬路到新北市○○區○○路上,走在斑馬線上剛跨出去就被撞到了,當時伊是綠燈,被撞到後,伊的左腳受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上行駛,從圓通路走到員山路,號誌是黃燈,伊是直行,速度很慢,伊走到該處時對方剛好走在斑馬線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17頁),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他卷第13頁),被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於穿越後之路口斑馬線上撞擊告訴人,核與被告所陳述、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於穿越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時,猶向前行駛,由於行車速度較慢,未在其行進方向號誌變為紅燈前完全駛離上開交岔路口,故於被告穿越交岔路口後之斑馬線上,因行人即告訴人之行向綠燈亮起徒步行走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
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05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時,被告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猶向前行駛,由於行車速度較慢,未在其行進方向號誌變為紅燈前完全駛離上開交岔路口,故於被告穿越交岔路口後之斑馬線上,因行人即告訴人之行向綠燈亮起徒步行走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在卷足徵(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參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遇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業如前述,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合。
㈣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云云,惟查,被告行經該
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本應先行減速暫停,卻仍搶黃燈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行車速度較慢,未在其行進方向號誌變為紅燈前完全駛離上開交岔路口,故於被告穿越交岔路口後之斑馬線上,因行人即告訴人之行向綠燈亮起徒步行走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自難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
㈤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掌骨、左足第1、2、3、4
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以:伊看X光片,告訴人只有1、2隻腳趾受傷,沒有這麼多腳趾骨折云云,然查,被告撞擊告訴人之腿部,自可能造成告訴人腳掌之傷害,而告訴人亦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茲佐證,輔以被告未具醫療背景,憑自身臆測認告訴人受傷部位僅有1、2隻腳趾云云,尚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見他卷第3頁、第17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之事實欄、理由欄就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均記載為普通傷害,並非重傷害,且據上論斷欄亦記載所犯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足認原審核被告所為欄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其於黃燈變換至紅燈之際,未減速剎停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稱其無過失云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主張:係對方賠償金額要求過高,不願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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