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陳銘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
00000),迄今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
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