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蘇怡如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鼎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鼎雲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時,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水泥塊掉落,
致系爭車輛車頂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324元(工資38,700元、零件
57,624元,被告為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負管理維護責
任,卻疏於維護,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理費用96,324元云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並非停放在原告所有
之停車位,而是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公共空間,該處並無車
位規劃,故系爭事故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中
,因天花板水泥塊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節,業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於維護
,致生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對
於系爭房屋有關之共有、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應可認定。
(二)惟查,系爭事故之剝落天花板為水泥建材,因水泥剝落而
有三條鋼筋外露之情,業經本院履勘事故現場,有104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周遭未剝
落之天花板並無異常情形,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頁
)可佐。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
系爭事故之前,天花板並無異常,伊並不覺得天花板水泥
會掉落,因而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
頁、76頁),則該天花板是否異常,而有剝落之虞,並無
法由外觀得知,且事前亦無徵兆,尚難苛求欠缺專業之被
告自始得以知之,得以事先修繕、管理及維護,尚難認其
存在過失或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停車場天
花板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並無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一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