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黃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簡明仁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陳華宗,並由陳華宗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
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雖提出異議狀
陳稱與原告所求償涉與事實不符,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
原告債權事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