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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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5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五計算利息,
自95年1月11日起每月按期攤還本息,並合意由鈞院管轄,
惟被告自9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
科目狀況查詢表、催收呆帳收回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用
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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