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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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4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應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詎被告逾
期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雖設在台南市○○區○○路2段344號,
然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涉訟,已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書第
26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