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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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
(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6
年度票字第36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雖係
原告所簽發,然係因被告及訴外人 徐清文 間委任銷貨紛爭所
簽立,而銷貨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徐清文間,其與被告間就
簽發系爭本票之貨款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此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與徐清文共同於民國93年2月18日至
同年4月10日止,向伊所營伯瑋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共新
台幣(下同)1,991,780元的「夢中水得」礦泉水產品轉銷
,惟原告、徐清文所交付價款支票25紙均遭跳票,渠為清償
債務,始由原告親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實際應負擔金
額比例係渠等間內部關係,原告抗辯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
應自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6年度票字第362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
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現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另被告執系爭支票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
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
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
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主張其與持票人即被
告間並無受託銷貨原因關係存在,且上開原因關係僅存於
被告與徐清文之間,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3年度偵字第135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證資料,該案原係被告因前開買賣貨款糾紛,告訴
原告及徐清文共同詐欺,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查被告乙○○於該案先後陳述:「我沒有委託甲○
○(原告),我是信任徐清文才出貨,現在他卻將責任推
給甲○○,我不認識甲○○,只見過1次面,是徐清文向
我訂礦泉水,貨物是由貨運司機送到徐清文指定的行號」
等語(見同字號偵卷,第7,19,116,119頁),足認被告已
自認兩造間於銷貨關係中互不相識,亦無銷貨契約存在,
而被告係因與訴外人徐清文間業務信賴關係,始直接舖貨
予徐清文經銷商品等節已明,是以,本件委任銷貨契約關
係確實存在被告與徐清文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已明。
再者,訴外人徐清文於前案偵查中亦稱:「我委託甲○○
賣水,他不是我的員工,是像我一樣抽成」等語(見同字
號偵卷,第8頁),亦陳稱原告、徐清文係分別獨立作業
之盤商,係伊將商品轉銷經原告販售乙節無訛,益徵原告
確非直接向被告要約銷貨之人,兩造間並無經銷商品契約
存在,縱被告事後銷貨轉經原告販出商品價款未清償,基
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僅能向契約相對人徐清文請求,而
非向無委任銷貨關係之原告請求亦明。
(四)綜此,兩造間並無成立礦泉水銷貨契約,被告係委任訴外
人徐清文銷貨,再由原告另向徐清文盤貨自售,各別賺取
價差,則兩造間自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
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原因關
係抗辯,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