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另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二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至結清為止。詎被
告竟自94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63,253元未給付;被告另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
工具,於約定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算,期滿30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每月19
日)前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之金額、本期融
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三為每期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定期清償者,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至94年11月
20日止,尚欠143,628元未清償,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