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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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給
付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暨被告至
95年2月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97,130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68,777元及利息部分為28,353元),依據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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