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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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8638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
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
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
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聲字第3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聲請人以其未收受開庭通知無從得知開庭訊息,亦未接獲
判決書送達,以致延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為此聲請回
復原狀云云。經查,聲請人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
正本,均送達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所,
前開地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址,且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地址相
同,僅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故送達人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
定,前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均屬合法
。聲請人未至警局領取寄存之文書,並無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之事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松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