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小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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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170號旁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
17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致與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
鄭傳章 所駕駛,第三人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洲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第三人福洲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
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13,198元。茲因訴外人國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
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而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已於95年5月15日將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
契約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輛修繕
費用,是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擔賠
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之七成即79,2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17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鄭傳章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113,198元,上
開修繕費用並經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追償計算書、鄭傳章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18幀、現場照片5幀、估價單、統一發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
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公告、汽車賠款給付同意書暨
領款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致與訴外人鄭傳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被告與訴外人鄭傳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
之責任歸屬,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鄭傳
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
付保險金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113,198元
予被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
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之七成即79,23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9,239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