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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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及利息,即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即執本院民國95年
10月11日95年度促字第435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572號執行事件受
理。惟原告已於91年7月4日至95年2月14日間以發票人為訴
外人旻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支票清償部分借款,前後
合計已清償335,959元,僅餘664,941元未清償,爰請求撤銷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逾664,941元債權
部分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1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雙方約
定利息,迄至95年5月止,已積欠本息1,411,754元,原告上
述以支票清償部分,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係優先抵充利息
,並非清償本金,且原告執異議理由係發生在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前,依法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置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
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72號(原分96年度執字第4477
號,併入94年度執字第32225號,再改分96年度執字第13572
號續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
435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係於95年11
月10日送達生效,於95年12月1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述卷宗審認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具有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
敘明。
五、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1年7月4日至95年2月14日間已
清償債務335,959元,有消滅債權人請求消費借貸之事由,
然此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發生之事項,為確定之
執行名義決效力所及,本院本不得重行審酌,其復未提出其
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
求之事由,揆諸上揭意旨,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
符,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
度執字第13572號逾335,959數額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末縱被告持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81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末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