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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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伍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8日及89年2月1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
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
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加計違
約金,暨被告於95年6月15日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新
台幣(下同)167,8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4,738元、利息
部分為9,756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306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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