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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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5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泰山
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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