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丙○○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台三線二七四公里處因行駛不慎撞擊路樹,致訴外人 陳致格 、 王仁助 死亡,並報請永光派出所處理在案。聲請人依強制險賠付訴外人之繼承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急救費用六千六百零五元,共計二百四十萬六千六百零五元。被保險人亦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
(二)查被告酗酒並經酒測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保險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加害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體傷、死亡案件審核連繫表、汽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強制險死亡給付賠償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驗屍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影本各二份、照片影本六幀、身份證影本四份、強制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車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行經彎道時,因夜間無適當照明,為超越同向機車,以致失控撞及對向路樹而肇事,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陳明綦詳。被告當時雖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但僅飲用約半杯高梁酒,被告之酒量再不濟,亦不致因此而達酒醉程度,此由被告於肇事後,即委人報案處理,將被害人送醫,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處理善後之情狀與常人無異可明。參以,酒醉肇事之人,對肇事緣由及過程,處置情形,衡情均無法詳實陳述,而警方對酒醉之人之處置方式,一般亦均讓其休息至能答詢時方開始製作筆錄,惟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後,隨即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製作筆錄,距肇事時,其間僅間隔短短四十分鐘,被告均能詳實答詢肇事經過及善後情形,依此情況證據,亦可明被告並無酒醉之情,至到場處理之警員雖證稱被告當時有站立不穩之情形,然被告突然遭遇重大車禍變故,依當時情形,衡諸常情,任何人均難免驚魂未定,餘悸猶存,難以自持,況當時被告之腳部亦受到撞擊,係爬出車外求救,自然無法穩定站立,要難以此,遽認係酒醉所致。再者,若被告已因酒醉達無法穩定站立之程度,又如何能駕車,且被害人見此情形,豈願由被告駕車予以搭載,亦可推知,被告絕無酒醉駕車之情,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肇事情形為因酒後駕車超速失控撞擊對向之樹木,益證被告並非酒醉駕車肇事,確僅係酒後駕車,因超速失控而肇事。否則,警方人員如見被告已有酒醉情形,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應係載明,酒醉駕車,而非酒後駕車才是。添
(二)至被告簽署與原告之賠償同意書,其內容為原告所書載,並未告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何?復向被告誆稱「簽署該同意書後才能辦理理賠手續」等語。被告因急於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使能儘速領得保險給付,在未詳實明瞭其內容之情形下,即依原告不當之要求而簽署該同意書,因之,原告係以不當之方法取得該賠償同意書,殊難採憑,以此遽認被告係已自承酒醉駕車肇事之情。
(三)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惟違反者,僅係行政不法之違規行為而已,不能以此作為是否酒醉之認定標準,又經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公布,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始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依據而已,並非以此作為認定係酒醉之標準。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非等同酒醉,自不待言。退一步言,縱以該標準亦可作為認定酒醉之依據,然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
0.四一毫克而已,被告亦未達該標準而有得認定為酒醉之事實。要難以刑事判決資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原告以被告酒醉駕車肇事為由,得向被告求償,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車肇事時已達酒醉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承保 系爭車輛,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夜間十一時許酒醉駕車並搭載乘客 陳格致 、王仁助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台三線二七四公里處,因超速過失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之路旁樹木,致訴外人陳格致、王仁助不治死亡。嗣後被害人陳格致、王仁助之繼承人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請求原告補償共計二百四十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原告亦依約履行,然被告係酒醉駕駛,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伊雖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然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伊超速行駛所致,根本非原告所稱係酒醉駕車所致,此觀之伊於肇事之初即委他人報警處理,並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且於警訊時能詳述案發情節等情可證,雖警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有站立不穩之情形,然此乃因伊腳受撞擊,且心理餘悸猶存所致,絕非酒醉之故。再被告所簽署之賠償同意書,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於伊簽署時並未詳加說明內容,伊因急於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才予以簽署,是原告不得執此文件主張伊自承有酒醉駕車之情。又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四一毫克,僅為行政不罰而已,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體傷、死亡案件審核連繫表、汽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強制險死亡給付賠償同意書、驗屍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照片為證,被告除否認有酒醉駕車之情外,其餘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車禍案發當時,被告是否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苟非酒醉駕車,原告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向被告求償。
三、按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0八%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詳見 蔡中志 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論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十頁),又證人即到場警員 李培琦 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直接衝過去,沒有剎車痕;被告當時站都站不穩,有很濃的酒味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至為明顯,被告所辯尚不足取,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向被告求償,依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另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受害人陳致格、王仁助不治死亡,原告依上揭規定給付受害人陳致格、王仁助之繼承人受領死亡給付金各一百二十萬元,並給付受害人王仁助醫療費用六千六百零五元予其繼承人,原告既係依前揭法令而給付上揭金額,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原告轉而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六千六百零五元(0000000+6605=0000000),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