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逸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 何書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上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周玉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昀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招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逸姍(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擔
任醫檢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174元,包含本薪、執照費、值班費、績效獎金,並已扣除勞保、健保及福利金共約1,200元;另年終獎金以考績計算,103年領得43,848元,中秋節及端午節則有獎金2,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台中慈濟醫院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該院於103年5月26日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所稱與債務人上開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㈡債務人現居住於哥哥名下之房屋,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20,800元,包含補貼房屋居住費4,00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用,且其兄長每月尚須負擔房貸16,695元,故債務人須補貼上開費用)、餐費6,0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費部分包含扶養父親、母親每人每月8,000元,由債務人與兄長分擔,債務人負擔8,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年1月29日陳報狀(詳103年度消債更字5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父親及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9,400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2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並加計年終獎金二分之一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0,459元,另債務人名下有一2005年份、49CC山葉牌機車乙台,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20,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債務人前於本院103年2月12日庭訊時表示願扣除哥哥房貸分擔7,000元,另扶養父親之費用為每月6,000元,惟於103年5月15日庭訊時復又列計房貸分擔4,000元及扶養父母費用共8,000元,依前次庭訊所述,分擔房貸部分應予刪除,扶養父母費用部分亦應考量其父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經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其兄長之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3萬餘元,倘若不分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兄長恐亦無法負擔;衡諸債務人居住於該處,每月分擔4,000元,尚且包含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已遠低於債務人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之支出,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父親名下雖有汽車(一為1990年份汽車、已逾檢註銷,另一台為1989年份、車齡25年之汽車,財產價值甚微)、債務人母親名下有些許保單解約金,惟其二人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縱有上開財產,亦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列計每人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應無不當。雖債務人其後所列計之費用支出有所增加,惟該項支出是否合理妥適仍應以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須為判斷標準,本件債務人陳稱其兄長之收入減少,業據債務人提出兄長之103年1月至8月之薪資收入明細為憑,經核算其兄長之每月收入平均為27,801元,於扣除房貸費用後,所剩不多,故債務人稱須增加列計分擔費用乙節,應屬合理實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