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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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申請退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訴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99年2月8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逾期既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