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五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台中市○○街○○○號招集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十五名,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每月十日開標。丙○○(原名 張國槍 )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足,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動探詢後欲參加一會,甲○○原以丙○○經濟不佳為由拒絕其加入,丙○○則以:言明純為儲蓄,絕不中途標取會款為保證之詐術,再三懇求,甲○○方同意讓其加入參加一會。詎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七千六百元之超高利息得標,甲○○乃以雙方當初約定為由拒絕其得標,然經丙○○苦苦要求,表明需償還其向乙○○之借款九萬元,且保證以後將會按時繳納死會會款,甲○○迫不得已始同意其得標,應交付丙○○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經甲○○扣除丙○○前之借款,及丙○○預先再繳交得標後之同年十一月十日之死會會款二萬元外,餘款悉數交予丙○○,惟丙○○取得款項後,並未償還其向乙○○之借款九萬元,嗣丙○○竟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甲○○借款二萬元繳納該期死會會款後,即逃逸無蹤,其餘死會會款則拒絕給付,共詐得十六萬元(含其後借款供繳納死會會款之二萬元)迭經催索無著,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到院。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及證人乙○○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一份、會算單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已與自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