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第三審確定者,對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0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自屬違誤,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 官洪年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